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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之光”访问学者培养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12-17 点击量:

 西部之光访问学者培养管理办法

组通字2014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西部之光”访问学者(以下简称“访问学者”)培养工作,是落实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举措,是“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才支持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加强此项工作,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访问学者,是指根据中央组织部、教育部、科技部、中国科学院下达的培养计划,从西部省区市和有关地区选派到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及东部地区所属研究机构、重点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国有企业等单位研修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访问学者培养工作要按照“适应西部开发需求,调动各方优势资源,培养科研学术骨干,促进区域人才发展”的总体要求,大力培养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第四条 访问学者培养工作由中央组织部、教育部、科技部、中国科学院主管(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中央组织部负责总体组织、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教育部、科技部、中国科学院负责本系统接受访问学者研修安排和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选派单位是指西部省区市和有关地区党委组织部;接收单位是指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组织人事部门、东部省市党委组织部;研修单位是指为访问学者提供研修岗位的单位;原工作单位是指访问学者研修前所在的工作单位。

第二章 选 派

第六条 访问学者选派规模根据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人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访问学者人选需具备以下条件: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奉献西部地区发展精神;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有扎实的专业基础和较强的科研能力,在科研和生产一线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学术技术骨干;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第八条 选派单位应根据中央主管部门下达培养计划和本地区人才发展实际,按照公开公正原则,认真组织做好人选推荐工作。

第九条 中央主管部门根据选派单位报送的人选情况,审定访问学者名单,协调落实接收单位。

第十条 选派单位应对访问学者进行行前教育培训,明确学习研修任务和纪律要求。

第三章  接 收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应树立大局意识,把培养访问学者作为支持优先推进西部大开发的重要任务,认真组织做好接收安排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应结合访问学者专业特点和研究方向,协调所属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国有企业,统筹安排访问学者具体研修单位。

第十三条 研修单位应按照注重质量、确保实效原则,根据访问学者实际情况,制定培养方案,明确培养目标,完善培养措施,切实增强培养针对性实效性。

第十四条 研修单位要统筹安排本单位学术造诣高、治学经验丰富的学术技术带头人担任指导教师,指导访问学者开展学习研修和课题研究。研修单位可将指导教师培养访问学者的工作量作为申请课题、教学考核、评优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研修任务与待遇

第十五条 访问学者研修主要任务。

(一)学习掌握本领域本专业理论动态和前沿技术。

(二)学习指导教师治学经验、教学理念和研究方法。

(三)根据指导教师安排参与有关课题研究,也可作为学术助手直接参与指导教师所在研究团队或重点实验室科研工作。

第十六条 研修期限为1年,方式为全脱产。研修期间,原工作单位不得为访问学者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主管部门设立访问学者培养工作专项经费,拨付研修单位掌握使用,主要用于访问学者食宿补贴和研修单位、指导教师相关补助。专项经费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访问学者研修期间,只转组织关系不转户口和行政、工资关系,由原工作单位发放工资,仍享受原工作单位同类同级人员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访问学者研修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作为其晋职晋级和实绩考核依据。涉及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由访问学者和研修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办理。

第二十条 访问学者应严格遵守研修单位有关规章制度,尊重指导教师,认真完成学习研修任务。对研修态度消极或违纪的访问学者,接收单位经报中央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取消其研修资格,并通报选派单位。

第二十一条 访问学者研修期满后返回原单位工作。确需延长研修期限的,经选派单位和接收单位同意,报中央主管部门备案,纳入下一批次继续培养。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访问学者研修期间,由选派单位和接收单位共同管理,以接收单位为主。日常管理由接收单位委托研修单位负责。党员访问学者编入所在研修单位党组织,参加党的组织生活。

第二十三条 访问学者研修期满应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选派单位和研修单位共同负责。考核结果通报接收单位并报中央主管部门备案。对考核合格的,由中央主管部门颁发“西部之光”访问学者证书。

第二十四条 选派单位和原工作单位应加强访问学者的跟踪培养,积极为他们成长和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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